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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葛某甲,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木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9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骑电动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金枫苑小区,携带大力钳、活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进入该小区消防水泵房(已经交付使用),关闭电闸后,将的消防水泵与配电箱连接的BV16电线剪断窃走,共计92.8米(价值人民币643元),后将窃得电线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居十九组废品收购站。

二、盗窃

2019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苏F3****汽车再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金枫苑小区,利用螺纹钢撬棒将该小区四号楼(尚未交付使用)前配电房旁窨井盖撬开,使用钢锯条锯断该配电房内YJV-4x185电缆(价值人民币14425元)后用尼龙带子绑在苏F367WP汽车上拖走。同日2时30分许,葛某甲将电缆拖行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居民集居点前(拖行距离373.7米)时,尼龙带子断裂,葛某甲下车查看时担心被人发现便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公安机关现场查获YJV-4x185电缆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父亲葛某乙主动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6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缆、螺纹钢撬棒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葛某丙、葛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割断已经交付使用电力设备的电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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