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房产公司销售,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路**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玲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奥特莱斯广场A区123乙MOSCHINO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一个香奈儿牌挎包,包内有一部iPhoneXSMAX苹果牌手机、一把奔驰车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该涉案iPhoneXSMAX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197元。
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盗窃的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葛某某处扣押被盗香奈儿牌挎包一个、苹果手机一部、奔驰车钥匙一把、卡包一个、口红一支,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销售单,证实被盗iPhoneXSMAX苹果牌手机的价值。
4.鉴定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盗香奈儿挎包等物品无法估价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的情况。
6.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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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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