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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小区**室(户籍地长兴县**街道**弄**号)。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长兴县**街道**小区**车库内,将车库内停放的一辆车上的一只公文包(内有现金4200元)窃走,又将车库内的茅台、五粮液、国窖、葡萄酒等酒水窃走,共计涉案价值30140余元。后葛某某将盗窃所得茅台、五粮液销赃于长兴县**街道**街沈某某店内,所得赃款用于赎回金器、手机以及银行存款,现金器、手机、银行卡已被扣押;另,葛某某盗窃所得的国窖、葡萄酒、公文包等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案发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吊坠一只、戒指一枚、银行卡一张;

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与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盛某某、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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