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市**农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市**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市**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原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约张某某、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葛某某丈夫)在**夜市旁的**烧烤摊吃饭,20时许,葛某某以天冷回家换衣服为由离开,到家后葛某某穿上灰蓝相间的开衫连帽外套,趁刘某某、赵某某还在喝酒没回家之机,进入位于**林业局**期**栋**室刘某某、赵某某共同居住的家中,将刘某某摆放在鞋柜上装有物品的6个包,装进其携带的丝袋子中,又在鞋柜中取了两双刘某某的鞋放在丝袋子中一并偷走。刘某某、赵某某回家后发现物品丢失,赵某某遂报案,并打电话给张某某和王某甲说家中被盗。葛某某知道赵某某报警后于20时51分许来到刘某某家。20时54分许,民警到达刘金某某家对现场进行勘查,葛某某见状便离开刘某某家,并将所盗物品放在刘某某家楼南侧后返回。21时20分许,葛某某引导张某某找到除欧米伽手表之外的所有被盗物品。
次日3时许,王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下楼,葛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三人再次去找欧米伽手表,在距离找到被盗物品0.5米处看到了欧米伽手表。
被盗物品:新百伦旅游鞋一双、大公鸡运动鞋一双、LV挎包一个、LV手包一个、印有字母花纹黑色手提包一个、双肩背包一个、印有大M字样黑手提包一个、白色毛绒银色拉链手提包一个、黑色金边墨镜一个、GUCCI茶色眼镜一个、蓝色眼镜盒内装黑色眼镜一个、GUESS金色手表一块、四彩条纹布包一个、粉色眼镜盒一个、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5,00元)、欧米伽金色石英腕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86,67元)。上述没有认定价值的物品系刘某某于韩国购买,且不能提供价格凭证,估价部门未予鉴定。据被害人陈述丢失物品总价值约为125,600元。所有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经侦查:葛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8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新百伦旅游鞋一双、大公鸡运动鞋一双、LV挎包一个、LV手包一个、印有字母花纹黑色手提包一个、双肩背包一个、印有大M字样黑手提包一个、白色毛绒银色拉链手提包一个、黑色带金色边墨镜一个、GUCCI茶色眼镜一个、蓝色眼镜盒内装黑色眼镜一个、钻戒一个、GUESS金色手表一块、四彩条纹布包一个、粉色眼镜盒一个、欧米伽(OMEGA)金色石英腕表一块等照片,带帽外套一件、短袖一件、裤子一条、口罩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说明、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沾价认定字[2019]032号、 [2019]031号;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波
检察官助理 王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