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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里**村**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市**镇**路**五金店对面路边,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XF****的黑色别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8元。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市**镇**广场池塘边,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N1****的蓝色丰田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20余某某。

2020年8月3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市**镇**汽修店楼下,以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卫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AH****的橙色现代轿车内,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已着手实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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