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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青伊湖镇滥洪村武某某家商店内捡到左某某手机后故意不予归还,并于次日套取左某某身份证信息窃取手机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接收的微信交易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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