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7********,汉族,小学,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10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上许,被告人葛某某未经被害人胡某某同意,将被害人胡某某家所有的生长在盱眙县马坝镇堆头村堆南组其自家责任田路边9颗杨树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树人赵某某、卜某某、窦某某、钱某甲。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杨树价值人民币2881元。
2.2020年4月2日上许,被告人葛某某未经被害人高某某同意,将被害人高某某家所有的生长在盱眙县马坝镇三官村东灌渠东埂上承包地里6颗杨树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杨树价值人民币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一份,微信交易截图;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赵某某、钱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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