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柯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开车至岱山县**岛**公用工程污水处理板块危废焚烧场后危废填埋预留地,窃取**有限公司施工后存放在该场地内的五芯电缆线2800千克、三芯电缆线314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55120元。后在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用箱式货车装运出**岛时被查获。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9月2日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绝缘皮电缆线若干;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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