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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2********,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平邑县人,个体经营,住平邑县**镇**村。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镇**村林某某家附近,采用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二楼林某某卧室内价值18670元的“雨花石”、“大苏”等香烟四十余条、女式“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250元的蜜蜡吊坠三条及石榴石手链一条、价值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三张、现金1万元、腰带一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其中,被告人葛某某从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0900元。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盗窃香烟、购物卡以14800元的价格卖给平邑县****小区的裴某某。将盗窃手表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涉案总价值77820元。

2020年12月18日,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三条蜜蜡、一条手链、一条腰带、两张农业银行卡发还被害人,自裴某某处追缴香烟、购物卡赔偿款25000元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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