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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7〕65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再次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城市驿站3栋541室,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劳某某家的门锁,将劳某某一部IPAD4和一部酷派手机窃走。

2、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10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304室,窃走被害人王某某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VIVO手机及100余元现金。

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某至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幸福大街小区27栋,通过翻窗,进入1606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了一罐饮料后离开。

4、2015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至安徽省肥西县水安恢复楼613室楼下,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的豪晨牌燃油助力车窃走。

上述物品,因鉴定部门不予受理而未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珠

2017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5册及材料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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