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庄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村门口快递存放处,趁他人不备,采取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网购装有一包猫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的快递一件,后逃匿。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经预谋,至上址快递存放处,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邰某某网购的装有两盒寿全斋红糖姜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九包寿全斋黑糖姜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快递一件,后逃匿。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经预谋,至上址快递存放处,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网购的装有三盒浪莎棉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的快递一件,后逃匿。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村**号***室被民警传唤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月2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28日下午其接快递员电话至小区门口取快递,后发现网购的装有一包猫粮的快递失窃。
2.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2日其收到快递员信息后,下午至小区门口取快递,后发现网购的装有两盒红糖姜茶、一盒黑糖姜茶、一包红枣片的快递失窃。3月14日快递员告知其偷快递的人找到了,并将该快递送达。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3日其接快递员电话后,次日上午至小区门口取快递,发现网购的装有三包浪莎棉袜的快递失窃。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2日下午其接***村客户邰某某电话称网购的快递不见了,3月14日其调阅了监控录像,发现快递当日中午被该小区一个手臂上打石膏的老阿姨偷走。居委会辨认后将该人叫至居委会,看过监控后其承认盗窃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4日10时许接***村客户王先生电话称网购的浪莎棉袜快递不见了,胡某某经调看监控录像,发现该快递3月13日被小区里一个老阿姨偷走。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搜查***村**号***室,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扣押快递包装盒(被害人顾某某快递包装盒)一件、陶瓷盆一件、充电器二件、洗手液二瓶、袜子十八双,从被害人邰某某处调取寿全斋红糖姜茶二盒、黑糖姜茶9包,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村快递存放处视频监控一张,袜子、姜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邰某某。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上述物品的经过。
8.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351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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