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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号,现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7时55分,被告人葛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五里堡一东西过道内,将被害人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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