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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园**幢**室。2016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越兴路与329国道交叉路口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23元的废钢筋887.5斤。

2、2020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销轴5个。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中治梧桐园11幢4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挂篮租出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夏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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