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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安徽省舒城县、庐江县、桐城市、太湖县先后实施四次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葛某某至安徽省舒城县广进久富商业广场**栋**单元**室胡某某户,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盗走卧室衣柜内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铂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黄金耳钉一对、转运珠(大的)六个、黄金吊坠二只。

2.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至安徽省庐江县**小区**栋**室孙某某户,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2200元。后其通过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室黄某某户,入室未盗得物品后离开现场。

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葛某某至安徽省桐城市梧桐国际广场**室李 户,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盗走嵌着白色玻璃石的黄金首饰及黄金耳环各一对。

4.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至安徽省太湖县汇通大厦**号楼**单元**室殷某某户,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室未盗得物品后离开现场。

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97元。

被盗的黄金项链、铂金项链、耳钉、六颗转运珠、二只黄金吊坠、1400元人民币、黄金耳环、两只黄金饰品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老庙黄金钻石银楼质保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被盗物品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东魁

检察官助理:陈孟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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