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宿舍。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2017年10月23日、2018年7月13日先后被浏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7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本市**镇**村,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在寻找财物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从周某乙家中拿了一把镰刀和一个手电筒在手,后因手电筒的光源照射到正在卧室睡觉的周某乙而被发现。被害人周某乙见状,立即将被告人葛某某手中的镰刀夺走,被告人葛某某便以要钱急用为由向周某乙借500元钱,为稳住被告人葛某某,周某乙要其邻居周某甲送来500元给了被告人葛某某,后被告人葛某某逃走。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②证人周某甲的证言;③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军
检察官助理:徐曼娜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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