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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天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天台县**街道**路**号。2013年11月1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天台县**街道**路**号其经营的天台**日用品店内销售金枪不倒、虫草鹿鞭王等21种性保健品,非法获利人民币25元。2020年6月21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台县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后查获用于销售的21种性保健品共计929粒(支)。经鉴定,金枪不倒、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植物壮根素、Vigour、德国魔根、老中医补肾丸、黄金伟哥、Essence Kangaroo、Viagra、MAXMAN、金春药、虎王中药片、本能、强力性元素、蚁力神、硬到底等19种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性保健品共计919粒。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未抽检原因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优霞

2020年92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被监视居住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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