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洛阳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装有煤气罐、煤气灶、遮阳伞等物品及现金167元。葛某某驾驶该三轮车行驶至伊川县**医院附近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发牌、领到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欣
吴青乐
2020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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