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市,现住**市**镇**村**组***号。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0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长安派出所抓获,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1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2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在河南省**县**镇**村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用郭某某支付宝“来分期”小程序,使用郭某某身份分期购买一部小米8全面屏游戏智能手机供自己使用。小米8手机价值2579元,使用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共分9期,每月偿还315.97元,共需还款2843.73元,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04月07日将该手机以1700元价格卖给他人,钱款用于自己日常花费。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的父亲葛某某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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