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泊头市**西路**学校西侧**铝塑门窗门市店前,与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从葛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13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驾驶普通汽车相比,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认罚,均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迪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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