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5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日照海警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葛某甲驾驶鲁*****船载葛某乙等人在日照****以东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与谭某某人发生纠纷,谭某某人采取砍断鲁日海渔****船锚绳的方法制止被告人葛某甲等人潜水捕捞作业。被告人葛某甲为******,驾驶鲁日海渔*****船将***所在的鲁****船撞坏,导致鲁****船舵楼右侧木板被撞毁、右侧船舷甲板被撞断。经日照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船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32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葛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葛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6.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使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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