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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15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文化,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市**市**镇**村**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无工作单位,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6月1日被交警沙井中队行政拘留5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钟震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应吴某甲(另案处理)邀请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酒吧喝酒,后因醉酒在卡座上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与葛某甲一起喝酒的吴某乙(已起诉)在上厕所时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在场的陈某甲、罗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均已起诉)、吴某甲等人在酒吧门口将何某某拉至路边拳脚殴打。期间,葛某甲酒醒后走出酒吧门口,看到陈某甲等人追打何某某,亦上前参与殴打,之后与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左第11肋骨,左液气胸,左肺压缩约90%,伴胸腔积液,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201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将葛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罗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吴某乙、陈某乙、罗某乙、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118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4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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