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住**路**号**公寓**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路**号**公寓**室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葛某某从其床头拿出匕首将被害人叶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叶某某腹腰部、右上肢多外创口长度累计达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遭被告人持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申某甲、申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打架,期间,葛某某持刀捅伤叶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扣押了作案用黑色刀柄匕首1把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情况及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身份情况。
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振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移送赃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