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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2********,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该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见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一辆车上,因怀疑王某某与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青岛市城阳区**工业园**路**汽车商旅服务门口附近,先用手机多次击打宋某某头部,后欲离开现场,宋某某报警后阻止葛某某离开,葛某某踢了宋某某面部一脚,致宋某某倒地。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部创口,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左眼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右顶部、后枕部头皮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6日07时,宋某某报警称发现被告人葛某某,民警赶赴现场,在**苑**楼**单元**户将葛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葛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葛某某对宋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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