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电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麦市镇**村**组**号。2008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6日被假释;2016年7月25日,因赌博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2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到麦市镇**村葛某甲家找被害人方某某讨要债务,见方某某欠钱不还,还躲着他打牌,便抓住方某某的衣领往外拉,并在其胸口踢了一脚,致方某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自愿放弃借予被害人方某某14万元的债务作为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社区矫正对象记录等书证;2.证人葛某乙、葛某丙、葛某甲、葛某奇、吴某某、葛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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