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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郯城县人,户籍所在地郯城县**镇**村**号,居住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1992年4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8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河交汇处北200米处,被告人葛某某因车辆刮擦一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遂持螺纹铁棍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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