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路**弄保洁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6日、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三泉路821弄12号门口见被害人邓某某在小区内发广告传单,遂与保安共同将邓的传单没收。10时许,邓某某至小区居委会讨要传单时再遇葛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葛某某拳击邓某某头部、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肋骨骨折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邓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三泉路821弄小区发广告传单时,被告人葛某某将其传单没收,后其至小区居委会讨要传单时再遇葛某某,对方拳击其头部、肋部致其受伤。
2.证人丁某某、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三泉路821弄小区居委会因讨要被没收的广告传单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邓某某肋部受伤。
3.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葛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高旻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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