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1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肥市瑶海区**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肥东县**镇**村**组,用随身携带的弩和毒针盗窃村民袁某某家的土狗,葛某某在盗得后准备逃离时,被袁某某发现并抓住,葛某某遂用手中的铁棍将袁某某的头部及手臂打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未达轻伤;其袁某某家的土狗价值688元。另,被告人葛某某仓当日盗窃土狗两条,经鉴定价值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销毁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医院病历、接警记录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王某某、袁某乙、魏某某、陈某某、袁某乙、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盗窃时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暴力将他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朝
2014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移送此案证据材料叁册;
3.视听资料贰盘;
4.随案移送弩、毒针、铁棍、剪刀、老虎钳、螺丝刀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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