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清凉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8年5月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等人至永泰县钻石音乐会所消费,并叫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等人陪酒服务,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欧阳某某带到樟城镇上马路银座大排档吃宵夜,吃完宵夜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闽A26A5P哈佛小车将欧阳某某载到城峰镇南江滨大道一停车场内,趁欧阳某某酒醉,欲在车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及车内空间狭小而未得逞。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将醉酒的欧阳某某带至永泰县樟城镇南湖云山假日酒店8239房间睡觉,趁欧阳某某酒醉未醒,抠摸其阴部及胸部。当天11时许,欧阳某某醒来后匆忙逃离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报警录音记录、KTV结账单、微信聊天照片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罗某某、冷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份;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永泰图侦实战研判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监控录像;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熙
检察官助理 张 璐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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