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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相约一同前往合肥市包河区**路*****酒店****房间,葛某某和汪某某先是在房间聊天,后意欲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葛某某用手指强行插入汪某某的阴道内,试图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汪某某的强烈反抗,没有成功。此时汪某某想拨打电话报警,葛某某见状将汪某某的手机夺下,汪某某此时情绪激动,摔砸屋内设施,并用碎玻璃片将自己的手腕划伤。葛某某见状无奈,使用自己的手机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汪某某的就诊病历;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勘验、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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