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派出所,未收监),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戚某某、周某某、常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酒后从本县南湖街道南湖郡小区步行到大唐印象小区,又到新城市商业广场小区,沿途用脚踹停在路旁何某某的雪佛兰牌轿车、戚某某的雪佛兰牌轿车、周某某的别克牌轿车、常某某的奥迪牌轿车、黄某某的别克牌轿车共计五辆,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557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鲍某某证言;
3. 被害人何某某、戚某某、周某某、常某某、黄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