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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6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同案犯邵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均另处)等人在KTV喝酒唱歌后,至本市嘉定区**路**号**店吃夜宵。葛某某、邵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人与正在**店门口吃夜宵的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遂无故殴打一旁的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上前劝阻,葛某某、邵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人遂持椅子、酒瓶、电瓶车车锁等物进行追打,造成张某某右腕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吴某甲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吴某乙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谢某某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指甲脱落(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0月29日将其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和朋友在**路**店门外吃饭,张某某的朋友与同案犯路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对方无故殴打与张某某打招呼的谢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上前劝阻,亦遭到对方多名男子追打的事实。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路**店内走出7、8名男子,和店门口正在吃饭的吴某甲姐姐一桌发生争吵,对方几名男子打了吴某甲姐姐那桌的一名男子。吴某乙和谢某某去拉架,7、8名男子就拿凳子和酒瓶打他们。周围的人都去拉架,很多人也受了皮外伤。一名叫“耗子”的光头男子和一名平头男子被拉住,其他人都逃走了。李某某辨认出路某某就是打人的“耗子”,朱某某是打人的其中一名男子。

4. 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8日凌晨,小葛与路某某等人到环球港喝酒唱歌为其过生日。之后,其与路某某等人分别至**路的**店吃夜宵。经播放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朱某某辨认出动手殴打路边吃夜宵客人的有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犯“神经病”、路某某和其自己。

5. 同案犯邵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8日凌晨,路某某、邵某某等人在环球港喝酒唱歌为朱某某过生日后,分别至**路**路吃夜宵。之后,路某某等人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

6.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证人袁某某调取刻有案发过程的监控光盘片一张。

    7.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伤势情况。

8. 被告人葛某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多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劣迹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115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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