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200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公司院内。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20年4月8日,补回时间: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与陈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淮滨县民政路“焖面一绝”饭店吃饭。期间,李某某打手机告诉葛某某,吕某某(小名**)因借电动车的事说了葛某某的坏话。于是,被告人葛某某吃完饭后,即让李某某星到民政路找他,见面后让李某某回到与其共同居住的**KTV员工宿舍中拿了一把西瓜刀带在身上。后被告人葛某某与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一起到二高附近找吕某某时,葛某某又电话让刘某某过来,准备打吕某某。葛某某等人在二高门口附近找到吕某某后,葛某某、刘某某等人把吕某某推到二高大门对面西侧的一个巷子的居民楼后面,被告人葛某某对吕某某身上进行踢打,又从李某某上衣内拿出西瓜刀将吕某某左胳膊砍伤,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离开。2019年12月26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银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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