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亚电器厂门口无辜滋事。在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宋某某、辅警冯某某、王某甲依法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殴打冯某某、王某甲,致冯某某手指皮肤破损、王某甲嘴唇内侧皮肤破损。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葛某某口头传唤至涟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约束待其酒醒。在涟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告人葛某某撞开约束1室的门,辅警杨某某、刘某甲受民警宋某某安排将被告人葛某某控制在候问5室。被告人葛某某用脚踹、拳捣的方式将候问5室玻璃门破坏,出来后手持玻璃碎片对杨某某、刘某甲乱挥、谩骂,拿玻璃杯砸裂候问3室的玻璃门。在杨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葛某某约束制止过程中,杨某某脖子被被告人葛某某手上玻璃碎片划出两道血口。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玻璃的价格为人民币6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涉嫌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锐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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