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涉黑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8****,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乡**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1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5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6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1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5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6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5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住辉县市**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1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5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6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郜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以来,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霸占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的砂石资源,纠集多名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杂人员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通过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意挑起农村土地边界纠纷,廉价租赁、强占河道沙滩,进行采砂作业,从中牟取巨额经济利益。2001年至2018年间,王某甲等人先后开办了辉县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制砂厂一厂(以下简称**一厂)、**机制砂厂三厂(以下简称**三厂)、**机制砂厂四厂(以下简称**四厂)等砂石企业,并依托上述企业肆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范某甲、马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葛某甲和马某乙、申某甲、徐某某、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葛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乡、**镇等四乡镇境内的砂石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200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树立强势地位,霸占农村砂石资源,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辉县市**石材厂为依托,先后纠集施某甲、吴某甲、马某甲等人,并利用施某甲逞强斗狠的恶名及势力,由施某甲充当王某甲的“打手”,在**镇、**乡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在**镇、**乡及周边地区初步形成了非法影响。如2001年周某某承包辉县市**乡**村(以下简称**村)东南角河滩地挖沙生产。2003年左右,王某戊、王某己兄弟经常到周某某承包地内强行挖沙,周某某无力阻止王某戊兄弟的强挖行为。为了阻止王某戊、王某己的强挖行为,周某某请王某甲出面帮忙制止。王某甲派施某甲到周某某砂场进行看场,施某甲带人到砂场看管之后,王某戊兄弟遂都不再到周某某承包地内强行挖沙。施某甲每月到砂场对账收取“保护费”(砂厂利润的30%)长达3年共计10万余元。2004年3月4日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丁、高某乙、张某甲等几十人在辉县市**镇**村(以下简称**村)聚众斗殴案是该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组织成立后,不断有新成员加入,规模不断扩大,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的非法影响及对**乡、**镇等四乡镇境内采砂行业的非法控制亦逐步加强,最终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乙、施某甲、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范某甲、马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葛某甲和马某乙、申某甲、徐某某、高某甲、申某乙、冀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二)经济特征:在该组织成立之前,为获取经济利益,王某甲先后成立了辉县市**石材厂、辉县市**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2002年6月27日,王某甲以辉县市**有限公司名义与辉县市化肥厂有限公司签订**农场经营权转让协议,承包**村300多亩土地进行采砂,遭到了**村群众的阻扰,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手段压制群众阻扰,强行在该地采砂作业长达两年之久。2004年该组织成立之后至2018年期间,王某甲在**村、辉县市**乡**村(以下简称**村)相继成立了**一厂、三厂、四厂,为了霸占更多的砂石资源,故意挑起所谓的地界纠纷,经常通过强扣他人铲车、阻扰、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手段,强占周边村庄、砂石企业及个人的砂石资源,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还以强扣他人铲车、阻扰、破坏他人正常经营活动为手段,要挟他人交付巨额财物。例如,2008年左右,史某某、孙某甲等人合伙在辉县市**镇**村北地王某庚承包的辉县市国营林场土地内开办**砂厂。2009年3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非法签订荒滩承包协议,将已经辉县市政府确权属于国营林场的近千亩河滩地承包给王某甲。2010年6月7日,王某甲以**砂厂的取料地属于他承包**的为由,指使王某乙、宋某某等人将**砂厂租用张某乙的后八轮汽车强行扣走,停放于**石材厂。之后,王某乙等人多次到**砂厂闹事,阻挠生产,为了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史某某被迫分数次交给王某甲共计350000元。据统计,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获取 3000000余元非法经济利益。
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该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大肆偷逃税款,经税务部门审计,**一厂、三厂、四厂2011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偷逃税款达19180123.49元,**运输车队2012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偷逃税款达9936877.21元。
案发后,辉县市公安局对王某甲实际控制的**一厂、三厂、四厂、**宾馆、河南省**有限公司、**石材公司等企业予以查封,共查封砂石692140.3 立方米(二次评估599948.2立方米),生产、运输车辆共计103辆,生产设备、厂房等物品。经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砂石总价值为102258587元(二次评估88281232.95元),车辆总价值为12016850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房产等物品总价值为111610200元。
为了维系组织内部关系,使组织发展壮大,该组织利用其获取的巨额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并为主要组织成员支付一半的购买车辆费用,发放油补、购买住房。2017年下半年,王某甲出资安排组织成员到海南、上海旅游。王某甲还出钱摆平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使他们免受法律追究。例如,2010年4月27日,在辉县市**镇施某甲、吴某甲带领张某丙(在逃)等一二十人持刀、螺纹钢将陈某甲、王某辛、陈某乙三人打伤寻衅滋事一案,王某甲拿出45000元赔偿受伤群众,由吴某甲与陈某甲等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在2018年之前,公安机关一直未立案追究王某甲、施某甲、吴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致使行凶者长期逍遥法外。
该组织还利用其获取的巨额经济利益,培植“保护伞”,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例如,为寻求原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以下简称砂管局)局长施某乙的庇护,王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施某乙行贿,金额共计430000元。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为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利用所谓的地界纠纷或故意挑起地界纠纷,有组织地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暴力性、有组织性特征非常明显,组织前期主要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硬暴力”,组织坐大成势、影响形成后,主要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通过言语威胁、聚众造势、滋扰、强行扣押他人铲车等生产设备、阻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等“软暴力”手段来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从而达到自己违法犯罪目的。例如2010年4月27日辉县市**镇**村寻衅滋事案,犯罪行为的组织性、暴力性特征非常明显。
(四)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通过有组织地连续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辉县市**乡、**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强占他人砂石资源,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多家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或无法经营,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区域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在其合法利益遭受该组织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的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例如,2008年春天,王某甲以李某甲的**砂厂的取料地是其承包**村的为由,让宋某某带着五、六个人去扣李某甲的铲车,宋某某殴打李某甲并威胁李某甲不能再去取料,否则将铲车扣走。李某甲迫于王某甲的势力,不敢再去挖沙。后李某甲将砂厂转包给他人,王某甲继续阻扰砂厂生产,承包人经营不下去而被迫放弃承包。最终王某甲强占了**砂厂的取料地进行挖沙取料,李某甲因此企业破产、债台高筑,为偿还债务变卖设备,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四处躲债。李某甲怕被王某甲打击报复未予报警,在得知王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控告其犯罪行为。还有段某某、史某某等数名群众,在其合法利益遭受该组织的侵害后,不敢报案。
该组织在辉县市**乡、**镇、**乡、**乡四乡镇境内的砂石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控制辉县市**乡、**镇、**乡、**乡四乡镇境内的砂石行业,王某甲非法成立砂石协会,亲自起草制定了明显有利于其企业生产经营的《倡议书》、《机制砂企业销量额度分值标准》等规定,明确砂石最低销售价格及每个砂厂每月的销售量,以让该四乡镇境内的各砂石企业缴纳保证金、填写《同意函》等方式要求各砂石企业严格执行其制定的相关规定,对不执行规定的企业采取堵路、扣除保证金等方式予以打击。辉县市**机制砂厂(以下简称**砂厂)因未执行砂石协会的规定,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指使辉县市**砂厂的吴某乙(另案处理)及**砂厂周边砂厂出动铲车铲废石料将**砂场门前道路堵住,致使**砂厂无法对外销售砂石长达7天。
该组织成员为了偷逃税款,经常采用辱骂辉县市砂管局工作人员、堵路、冲岗等方式,逃避砂管局**乡、**镇管理处的监督检查,严重破坏了砂管局的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自2003年至2018年4月份长期任辉县市人大代表,被告人施某甲在2006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自2011年至2018年仍长期担任辉县市**镇**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还积极扶持被告人葛某甲,并利用葛某甲任**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作为其在**村的利益代言人。为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王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多次向砂管局原局长施某乙行贿共计4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弩、镖等物证;
2.中共辉县市委组织部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查封财产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丙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乙、李某甲、孙某乙等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8年3月份,王某甲指使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葛某甲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村村民葛某乙、葛某丙等人对辉县市**机制砂厂进行看管,不让**机制砂厂挖砂取料正常生产,致使**机制砂厂停产长达37天(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8日)。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辉县市**机制砂厂停产3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2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决议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定(2018)0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份左右,**村村委会将**河河道内**村村民耕种数十年的土地分包给**村村民耕种。2010年春天的一天,**村村民在该土地上抛洒了鸡粪,**村民将鸡粪铲到一边。**村村民得知后,由被告人葛某甲带领**村村民赶到现场对**村村民冯某某、郜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村干部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后,王某乙、马某乙带领**砂厂工人赶到现场和葛某甲等人一起追逐、驱赶**村村民直至**村村口。后**村村民因害怕就不敢再到该地块耕种,2016年左右葛某甲、张某丁将该500余亩土地占用堆放风景石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壬、张某戊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郜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葛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半之间判处刑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59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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