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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3********,汉族,籍贯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小镇**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由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宁A*****号轿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路金色华年烧烤美食店门前处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刮擦范某某停放在金色华年烧烤美食店门前的甘F*****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驶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被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抓获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6.4mg/100ml。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提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证实葛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1.1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镇**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50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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