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葛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苏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70省道交叉路口处时,和薛某某驾驶的苏C6****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薛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葛某某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7.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薛某某证言;
1. 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
1.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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