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6********,汉族,群众,初中毕业,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A*****重型结构特殊货车,沿荥阳市京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京城路垃圾电厂西门口进站时,与垃圾电厂门口保安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 、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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