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67********,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市姑苏区**中心职工,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1人从**新天地地下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街**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卫
检察官助理:孙世轩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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