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火车南站谢坑村附近一个川菜馆出发,途经远洋路时被设卡检查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
2019年9月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行健司法鉴定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内网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审查材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指认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8.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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