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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乡**庄**村**庄**号,现居住地常德市石门县**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天元区*****餐厅出发,行驶至株洲西收费站准备取通行卡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111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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