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F6****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新安路龙虾码头饭店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2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2020年9月30日
附:
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电子卷宗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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