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2 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牌证苏E3****小型普通面包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人民路长发路路口时与任某某驾驶的豫GF****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被处民警查获。后经对葛某某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任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任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文元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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