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C3****小型轿车,载杨某某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与下淀路交叉口东约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郝大全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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