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集团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9****的报废两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昌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悬挂苏E9****号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照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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