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2********,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6时,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湘E****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青某某金浦路西侧左转弯进入金浦路琅东小区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葛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9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委**组**号,联系电话:1816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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