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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宣城市区**小区**栋**室。因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琥珀新天地小区路段出发,行至敬亭湖宾馆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区**小区**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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