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32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花园*期**幢**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52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沿淮北市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濉溪路交口至南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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