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现住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镇**村头处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葛某某被送安丘市人民医院,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市北区人民医院找到葛某某并对其抽血检验。经过对被告人葛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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