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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面包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时,与李某甲停于该址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mL。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李某甲车辆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辆与其停靠上址的车辆相撞,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案发前在其家中饮酒,后葛驾车回家的事实。

2、民警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警至上址处警,后查获醉酒驾车的被告人葛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警情详情》、《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葛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其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事故车辆的直接物损费用。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李某甲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10、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112****)。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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