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1时29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龙吟广场停车场入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电子数据调取记录,苏A1****行驶轨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9] 7680号《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执法视频光碟1盘,道路监控光碟2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玲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885100****;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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